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第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第476-1地號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6年度執字19506號)。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洪有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9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