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一)債務人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一五之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三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建物,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二)就債務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聲請狀內表明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4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建物,係為自用住宅,且欲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有保全處分卷可按。爰斟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並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