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由抗告人甲○○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是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算,計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星期一(加計末日為星期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星期二上午九時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