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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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黃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7,640元,惟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55,204元,原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永豐銀行成立協商,依協商,聲請人每月應償還17,640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95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按,應為真實。惟查:
(一)又聲請人95年所得為777,33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4,778元。另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約11,4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自承:「(不能還款的理由?)我弟弟沒有工作,向我父母親拿錢,所以我父母親都向我要錢。、「(你弟弟為何不工作?)他作水電工,我有介紹他工作不習慣,沒有工作。」、「(你一個月收入多少?)我壹個月六萬兩千多元。」(見本院97年5月29日訊問筆錄)。聲請人主張協商後,因其弟弟沒有工作,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實顯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
(三)再聲請人之配偶 黃賴 OO95年所得77,229元,不動產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950,264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繳交房貸18,000元,然聲請人亦自承,「那是我太太自己買的,用他的名義買的,我岳父出頭期款的錢買的,尾款由我負擔。」,則該房屋貸款,聲請人每月列為其必要支出,已不可採。且聲請人之配偶黃賴OO,正值壯年,且有工作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 黃賴宥菁 5,000元云云,顯非真實。
(四)聲請人之父親黃OO95年所得355,000元,房屋三筆、田賦四筆,財產總額高達2,218,885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一情,應係不實。
(五)縱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家計10,000元、保險費7,204元及每月扶養母親范OO5,000,每扶養子女黃OO、黃OO10,000元為真,扣除此等支出後,其每月尚餘32,57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32574),應足以支付協商方案之償還金額。
四、綜上各情,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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