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
聲請人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中 盧毓鈞
送達代?
相對人成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佰萬元各貳張,共計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以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為擔保物,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定期存單已屆到期日,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