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七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己○○
丁○○戊○○ 劉增男 即榮鑫企業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訂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案判決結果敗訴確定,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主張業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只提出存證信函,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自難逕認其催告已生效,是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綜上各述,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