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兼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 翁瑞麟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丙○○(男,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子女,禁治產人早已離婚,父母、祖父母均已去世,其一人在外居住,亦無家長,故無法定之監護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禁治產人丙○○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之上開案號卷證可稽,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子、女,此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故聲請人可認為係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禁治產人丙○○現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所定之監護人,亦經丙○○之子女 陳世奇陳世紅 到庭證述明確,且其二人亦同意由乙○○任監護人,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非訟事件筆錄可稽。另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雖係選任禁治產人之妹 黃陳志倩 為監護人,惟證人黃陳志倩到庭證稱:因當初不知道子女可以擔任監護人,才選任伊為監護人,如乙○○可以任監護人,就請選任乙○○為監護人等語,參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意旨觀之,禁治產人之監護,特別須注重禁治產人身體之護養及療治,查乙○○為禁治產人之子,相較於黃陳志倩為年輕,並與丙○○親等較近,並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揆諸上開規定,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乙○○任監護人,乃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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