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之「GACCI」」均應更正為「GUCCI」,及LV髮夾十六個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勘驗筆錄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表三紙。
二、扣案使用「」圖形之髮夾十六個,因該「」圖形未登記為髮夾類商品之商標,故非屬「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被告販賣此部分商品應不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此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
一仿CHANEL髮夾五十七個
二仿CHANEL手錶七個
三仿LV手錶八個
四仿ROLEX手錶二個
五仿GUCCI手錶二個
六仿CARTIER手錶二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