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意旨稱該局第三組員警根據線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六之六號五樓之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二顆(淨重0.六四七九公克、驗餘淨重0.三一一七公克),因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前揭扣案之疑似MDMA搖頭丸二顆(淨重0.六四七九公克、驗餘淨重0.三一一七公克),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藥丸中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92)宇鑑字第0五三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另取樣化驗部分即0.三五六二公克,既已因驗析用罄而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