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緯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 相對人鑫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壽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一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台幣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為擔保,經鈞院提存所受理在案,後本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寄發律師函定二苗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收受該催告函,已逾二十日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將聲請人前所繳納供擔保之上開擔保金予以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裁定參照)。本件免為假執行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此為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附律師函中自承甚明,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訴訟法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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