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聲請人 酆廣梅 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酆廣梅自民國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626,522元,債務發生之原因為聲請人前以借貸方式支應配偶所經營之電腦買賣及維修公司,惟借貸總額及利息已超出負擔能力。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曾提出108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月清償10,318元之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本件更生。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債權人提出
180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月10,318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資產,每月薪資23,1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之存摺影本為憑(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64頁、第129頁至第137頁)。本院即以23,1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金額。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017元(包含膳食費6,00
0元、房屋貸款10,000元、交通費704元、手機費299元、稅費177元、水電瓦斯費合計346元、電話費40元、電視費
250元、醫療費201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此數額與新北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費用17,599元相近,尚屬合理。故本院即以18,017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㈣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3,100元,扣除每月
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8,017元後,其每月僅餘5,083元可供支配,顯難以負擔前置協商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10,318元之協商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三、結論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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