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號聲請人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潘莉臻 被告 林柏元
鍾享雲 鍾佩臻 鍾享志 鍾翊婕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柏元、鍾享雲、鍾享志、鍾佩臻、鍾翊婕間代位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代位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1月19日將對被告 鍾進灯 之債權(現由被告鍾享雲、鍾享志、鍾佩臻、鍾翊婕所繼承)移轉與聲請人,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茲聲請人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經本院通知兩造就此表示意見,原告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有原告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則均迄未表明同意與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自原告受讓債權,則其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進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