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01號上訴人曜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0000000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經營積體電路測試封裝製造為業,未依法於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遂於96年12月間填具滯報通知書,向上訴人營業住所及代表人住所送達,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分別因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而送達不到,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之住所原設地址,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登載於97年2月20日稅務日報,完成送達。惟上訴人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復經被上訴人查得其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新臺幣(下同)24,481,230元,乃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其他收入為1,958,498元,加計查得之利息收入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958,503元,補徵稅額487,959元,另徵怠報金9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之規範,係以營利事業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前提,本件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辦理結算申報,顯與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無涉,惟原審判決援引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之意旨,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構成違背法令之情事。其次,上訴人公司有無因虛開發票而獲有收益乙節,即為是否核課營業所得稅之前提,惟原審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另原審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已逾越法律所授權之範圍,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係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核定上訴人本案所得額,並未援引同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作為核定之依據,此有原判決理由所載可稽。又查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不論營利事業其營業項目為何,縱係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並獲取一定利益,自應按其受益金額予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倘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冊文件以憑認定其受益金額,參諸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之意旨,採用一定利潤標準以為核定之依據,應為法所許可。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係參酌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要稽徵機關實務處理意見,及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是類案件及法院判決所發現之業界利得,予以彙整分析而得,此有財政部以99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900102550號函檢附部分法院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足信該8%之收益標準,尚符於事實,可資適用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故上訴意旨或屬誤解原判決意旨,或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係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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