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63號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陳阿發 於民國(下同)93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於94年4月2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9,425,130元,淨額13,033,574元,應納稅額為2,131,729元,嗣上訴人甲○○於95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臺北縣樹林市○○段47
9、48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甲○○旋於95年6月28日再提出申請,主張原核定臺北縣樹林市○○段515、517、518地號等3筆土地,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申請更正,又被繼承人陳阿發之銀行存款3,252,406元,在往生前因重大疾病住院醫療及死後喪葬費用,已花用殆盡,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申請以系爭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云云,經被上訴人以95年8月2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019646號函復,核准原核定遺產稅2,131,729元更正為1,845,603元;另實物抵繳部分,以95年9月4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104765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以系爭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以繼承財產即系爭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經原審更為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被繼承人陳阿發住院期間乃93年4月6日至93年5月10日,其在臺灣銀行之定存解約日期為93年5月24日,足見該等款項均由被繼承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並不確知其如何處理。且依上訴人之年紀、職業,均已各有獨立家庭生活且經濟亦分別獨立,並無同財共居之情形,被上訴人毫無任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自行提領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顯屬無根據之推論。㈡上訴人甲○○95年至98年所獲得之存款利息,皆來自於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18%,其真正之退休金僅有118萬元,且尚有子女教育會房屋貸款等支出待繳納,被上訴人逕自推估上訴人甲○○之存款有800萬元,並不合理。㈢喪葬費用100萬元之流向書回單據資料,雖僅有支出858,232元,仍尚有依一般民俗在支出喪葬費用,其根本無法提出單據發票,如7次法師費、交通費及餐雜支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全數提出,顯然強人所難。㈣被繼承人生前生病期間,於上訴人之妹洪 陳寶玉 照顧時,給付90萬元予 洪陳寶玉 ,係因得知外孫女陸續嫁娶,為表達爺爺對孫女之致意,才分2次贈與做為賀禮等語,資為論據。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死亡前1年期間除轉存定期存款外,並無大筆領款紀錄,是被繼承人於10天內,密集提領現金3百餘萬元,即花用殆盡之情形,有違一般常理。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一再通知提示相關證明文據資料供核,上訴人等僅以書面堅稱存款已為被繼承人領取花用殆盡,父權家庭晚輩家屬無權過問為由,且未能提出該存款究竟用於何處之相關事證資料。是以,上訴人已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存款及現金3,252,406元,除喪葬費858,232元、醫療費用支出計76,578元及被繼承人陳阿發生前贈與子孫及媳婦部分共計88萬元,可予採認外;又被繼承人陳阿發生前固給予90萬元予洪陳寶玉,惟洪陳寶玉為被繼承人陳阿發之繼承人之一,亦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所受贈之90萬元亦應列入有無繳納困難之參考,不予採認;另其餘費用無支出之相關資金流程可供查證,故本件遺產稅額為1,845,603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無法以該等存款及現金繳納遺產稅款之情形,尚難認有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稱繳現困難情事等情,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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