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9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94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王琛博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 廖福星 於民國85年7月18日死亡,上訴人於86年4月17日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淨額為新臺幣(下同)99,428,739元,應納稅額35,258,782元,其稅款係以分期方式繳納,於90年12月27日完納稅捐。嗣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系爭48筆土地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所轄新竹市分局以95年3月3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51003936號函復否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205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就原審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再審所提之新證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航測所)就系爭遺產中之25筆土地所製作之空照圖。上訴人就該空照圖,再請專業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予以鑑定、判讀,並作成鑑定報告,以求公信。換言之,「空照圖」係主,「鑑定報告」為輔,本件再審所提之新證據之標的本即「空照圖」。另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既係針對自85年迄96年等9個年度間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其自始即分別存在於林務局航測所歷年之資料庫,符合「處分或判決當時已存在」新證據之要件,且上訴人當時確係不知該證據之存在,符合「當時所不知或不得使用」之要件。再者,鑑定報告中清楚指明,系爭25筆土地於85、86、87、88、89、90、92、94、96等9年度間,均無發現有任何建築物,其外觀樣態與96年度之空照圖比較亦無明顯變化。此顯然足以直接證明系爭土地長年以來皆為農業用地之事實。是以,本件如經斟酌上開新證據,就上訴人而言,顯然得受較有利之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請原審法院准予提起再審等語,為此,訴請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返還上訴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共24筆),並且辦理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核准退還上訴人遺產稅14,086,145元及分期繳納之利息5,406元,暨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被上訴人退還上開稅款之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以97年3月31日97年度裁字第205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向林務局航測所申請調閱空照圖,並於97年1月22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期間97年1月22日至97年2月25日)。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自難謂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為林務局航測所就系爭遺產中之25筆土地所製作之空照圖,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向林務局航測所申請調閱空照圖,並於97年1月22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即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97年3月31日)知其存在得使用者,自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11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96年12月6日判決;嗣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提起上訴,經本法院於97年3月31日裁定駁回;而上訴人援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上訴人自承係於96年12月28日向林務局航測所申請調閱空照圖,再於97年1月22日自費請求鑑定;另鑑定報告上載明「鑑定期間:97年1月22日至2月25日」(見原審法院卷第55頁)。足見此項證物顯係97年2月25日以後始告存在,並非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主張「新發現」之證物,並非原審法院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新發現」可言,上訴人據以主張前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顯屬乏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見本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於原審主張「本件再審所提之新證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遺產中之25筆土地所製作之空照圖」「就證據存在時間點而言,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既係針對自85年迄96年等9個年間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而該空照圖原自始即存在於林務局,自亦符合原確定判決審(按似漏「理」字)期間證據已存在之要件。」(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73頁、第175頁)足見上訴人係以上開「空照圖」而非上開「鑑定報告」作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乃原判決誤上訴人援為再審事由之證物為上開鑑定報告,而對上訴人所為發現新證物「空照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之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主張,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又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及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以資適用法律,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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