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5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6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99年度除字第152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98年4月9日│35,000元│FF0000000│││山分行萬江雲│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