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70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554、752、768、933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申請無償提供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作為仁安新村眷舍使用,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以下簡稱中和分處)於97年清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中華民國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349-93、349-94、349-95、349-267、349-269、349-270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簡稱國有系爭土地,分別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現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管理中)土地交換(國有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鳳山加油站使用)使用,非無償供軍事機關或軍方之眷舍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遂於97年4月28日以北稅中一字第0970012669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自83年起分別恢復按一般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額,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499,714元、1,494,138元、1,571,227元、1,568,425元、1,720,299元,合計7,853,80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56年間就其所有臺北縣永和市○○段550、552、554、752、
768、933地號等6筆土地無償借予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供仁安新村使用,嗣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另出借高雄縣鳳山市○○○段349-93、349-94、349-95、349-267、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予上訴人為鳳山加油站使用,係屬二獨立互不影響之上地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原判決以本件無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間係成立「互易契約」所憑恃僅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82年8月18日日(82)復飛第1593號函文(以下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82年8月18日函),卻捨上訴人與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借用契約影本之證據,顯係對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則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函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查明其使用情形結果,依該指揮部於96年7月26日以怡麒字第0960008562號函檢附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82年8月18日(82)復飛第1593號函(以下簡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82年8月18日函)復:「…說明:一、查案內土地重測前為永和市○○段○○○○段65、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權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56年與本軍鳳山土地交換使用。」,及上訴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亦於96年8月21日以銷行發字第09601641120號函復中和分處略以:
「…說明:本公司永和市○○段550、552、554、752、768及933地號等6筆土地係本公司於民國56年與陸軍所管高雄縣鳳山市○○○段349-93、……地號等土地交換使用,前者供陸軍永和仁安新村使用,後者為本公司鳳山加油站使用。」認定系爭土地既自56年間起,即為上訴人以之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現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管理中)之國有系爭土地「交換」使用,並非「無償」供軍方使用,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規定適用之餘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而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尚未逾5年核課期間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額,徵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