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80號上訴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區○○○路○○○號18樓之5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吳文賓 律師被上訴人丙○○
送達代收人己○○○○區○○○路○○號11樓之1戊○○
送達代收人己○○○區○○○路○○號11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學校高級部85年班學生(民國81年8月16日入學),其就讀修業期間,因拒不返校超過3日,經上訴人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90年3月28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6條第9款規定,以84年8月18日(84)尚明字第2237號令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被上訴人丙○○應賠償上訴人在學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3,903元。另被上訴人戊○○為丙○○之父,其於丙○○入學時曾簽署切結書,承諾願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因被上訴人等迄未賠付,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行政契約)請求權,既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時效規定期間15年後,復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結果,反而變成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理論前後不一。甚反得使未規定可溯及適用之行政程序法,其第131條規定仍有拘束施行前所成立公法上(行政契約)請求權;等同使行政程序法實質上生有溯及適用之效力,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第629號解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㈡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立法院通過公布後,依其第175條之規定,係定於90年1月1日施行。核其法律通過與施行間,係間隔2年時間以作為相關法制調整適應之緩衝期。復觀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特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之授權命令效力,為特殊之規定。顯見行政程序法就新公布施行後之適用方式,已有預見新舊法秩序於適用上之問題。依據「明示其一者視為排斥其他」之原則,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行政程序法僅就授權命令之效力特作規定者,應視為就行政程序法其他新公布規定,有不欲其為溯及既往之適用之意涵。則行政程序法對於其公布後時效變動之事項,應屬有意的不為溯及既往之適用,而非法令漏未規定之事項自明。就此法令有意之排除,即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㈢法律不溯及既往既為法治國原則下之內涵,如無立法者之特殊考量而為特別規定之下,原則上法律均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如立法者因特別考量設有溯及之規定者,該規定當屬前揭原則下之「例外規定」。針對「例外規定」之適用,本應從嚴且作限縮解釋,就法律適用上尚不得就「例外規定」更為類推適用,否則當有使「例外」變成「原則」之違誤。茲民法總則施行法、民法債編施行法現設定有溯及規定,或有謂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惟就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作出最新立法選擇後,是否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乃涉及法律秩序安定性及人民信賴利益保護之權衡。民法體系下為前揭溯及適用之設計,本係立基於私法制度下之私法自治原則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而於公法領域中,因涉及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使及公給付義務之供給等高權關係,乃更重於就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及依法行政原則下法秩序之遵守。則民法總則施行法為新舊民法時效規定所設計之溯及考量,自無法適用於公法法規變動時是否溯及適用之依據。原判決逕予類推適用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之法律事實者,反誤將屬於民法之「例外規定」變為「原則性規定」,強行套用於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查原判決所闡述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等法律意見,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且為目前本院之見解。故上訴意旨執以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