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097號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被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向台糖公司所承租之土地,得知將被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3期發展區開發計畫案所徵收,上訴人所訂立之農作物查估基準,藤川七屬高經濟作物,補償額遠高於其他縣市,被上訴人於該計畫公聽會後即向台糖公司承租,其又無種植藤川七之經驗,承租後又未即時種植藤川七,且種植後又無收成採集,待由上訴人查估,則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藤川七,顯係倖圖領取鉅額補助之搶種行為,而屬與正常種植不相當之種植行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予補償,自屬有據。原判決就前述理由拒不採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復議,即逕對上訴人查復結果提起訴願,於法不合。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按內政部訂頒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原審法院函農委會查詢結果可知,藤川七相較於山藥,並非屬高經濟價值之作物。且被上訴人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耕作前後,均持續從事種植作物,藤川七與山藥生長環境相似,且均為全年可種植,應屬正常種植,難認有搶種情事。上訴人以其不合時宜之查估基準規定,推論被上訴人原來低經濟作物轉換為高經濟種植作物,違反從來之使用經驗,種植藤川七,屬與正常種植不相當之搶種行為,而為全部不予補償處分,於法不合。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係循異議、查處、復議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救濟。惟如查處機關未將查處結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應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參照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從而,苟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欲進行前開復議程序,於不服徵收補償處分,經異議查處作成後,即對該查處結果提起訴願,其訴願亦屬合法。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復議,即逕對上訴人查復結果提起訴願,於法不合,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淑櫻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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