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87號聲請人利騰服飾商行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該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至91年12月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漢登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收取租金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7,073,264元,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移由相對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之罰鍰計853,663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全案遂告確定。嗣聲請人於97年5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撤銷系爭罰鍰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經相對人以97年7月16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70002338號函復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051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仍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業經原審再審判決為再審裁判,已不具確定力。且原核課處分所援引之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經財政部98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函予以廢止;財政部99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573920號函明示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可按協議方式由主辦營業人代表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已不限營建業,已無「買賣」、「租賃」爭議,是原審再審判決適用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裁定未對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狀「如何未於上訴理由狀具體指摘」作明確指摘,僅泛言聲請人所提上訴不合法,顯違反法律明確原則,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之違法,適用同法第243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顯有錯誤,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已具體指摘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顯有錯誤,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已為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未具體指摘而為上訴不合法之裁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原裁定未對聲請人上訴理由作具體指摘,違反法律明確原則,聲請人無法從裁定理由段知悉上訴被裁定駁回之理由,裁定理由與裁定主文顯有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原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狀所陳,「或係重述其在前審及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再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前審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前審及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再審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再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乃認其對原審再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裁定論述甚明。至聲請人所為其已就原審再審判決之違法有具體指摘之主張,無非係其歧異見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故聲請人執以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㈡另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核聲請人僅泛稱其對原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就原審再審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為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未具體指摘而為上訴不合法之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其歧異見解,則聲請人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亦無理由。㈢又原裁定係以上述理由認聲請人提起之上訴不合法,則其於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情事,故聲請人所為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主張,自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同時對原審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