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096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
乙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被繼承人 杜秋雲 於民國97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割複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7年3月6日甲測補字第0000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杜秋雲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辦理補正,因逾期未辦理補正,被上訴人遂以97年4月1日甲測駁字第000014號通知書駁回該複丈申請。另杜秋雲於97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地目由「建」整筆變更為「道」,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亦因不符法定要件,而以97年3月24日甲地用字第0970002006號函通知杜秋雲應於文到後15日內辦理補正。杜秋雲不服上述被上訴人97年4月1日及97年3月24日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上訴人97年3月24日甲地用字第0970002006號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決定不受理;另被上訴人97年4月1日甲測駁字第000014號通知書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杜秋雲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97年3月24日甲地用字第0970002006號函,係通知上訴人被繼承人須先行申請分割複丈,於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後,再辦理地目變更,產生上訴人被繼承人如未遵通知申請分割複丈即無法辦理地目變更,地目變更之申請即將受駁回之不利後果,對於上訴人被繼承人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將產生不利,自係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謂補正通知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有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地目之記載為土地之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實地相符,行政機關不得昧於不良法規,不予變更或更正地目。系爭土地如不准分割,將形成地目之記載與土地之使用狀況不符,行政機關應自行更正地目之記載使與土地之使用狀況相符,土地登記應要求登記與使用之一致性,如土地登記後因經年累月而致土地登記與土地利用不相符時,土地登記機關即應依職權更正或變更,故上訴人被繼承人提出相關判決及現有巷道證明書時,被上訴人即知悉本案係變更地目前之土地分割,被上訴人即應依職權更正或變更地目,並依職權辦理與更正或變更地目有關之土地分割,被上訴人卻通知上訴人被繼承人補正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請,顯屬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被繼承人於97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地目由「建」整筆變更為「道」,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因不符法定要件,而於97年3月24日甲用地字第0970002006號函通知上訴人被繼承人應於文到15日內辦理補正,以供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被繼承人申請是否合法,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行政處分性質。再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212條第1項、第213條第3款、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5點、第9點、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規定、及內政部88年7月12日台(88)內地字第8807485號函、92年3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4440號函釋可知,申請複丈,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並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本件上訴人被繼承人於97年2月20日以被上訴人收件第220號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因資格不符,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通知上訴人被繼承人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查本件上訴人被繼承人提出法院判決主張逕為分割,按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應依據上開規定辦理,惟本件系爭土地並未合於前開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被繼承人主張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並無違誤。且上訴人被繼承人提出之法院判決,均未對系爭土地判決其分割方法,被上訴人自難遽憑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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