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原告 沈明達 被告 蕭璇璣 訴訟代理人 蕭鳳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蕭璇璣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5,956,634元,此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2,448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尚欠新台幣147,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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