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均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屆期經自訴人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均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之規定,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實施。惟自訴是否合法,特別是關於程式要件是否欠缺,本應依訴訟繫屬之時決之,是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三即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之,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既不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為必要,是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乃應由自訴人親自實施,首先敘明。
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自訴案件,既得由自訴人親自實施自訴,現行法復無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或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之規定,更就原得拘提自訴人之規定(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加以刪除,是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既無法強制其到場,自訴案件勢將因此懸而不決,殊非立法原意,對照修正前得以拘提方式強制自訴人到場,及修正後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應認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自訴人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亦有類推適用之必要。本件自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自訴後,經本院三次合法通知自訴人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到庭,自訴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0頁、第九一頁、第一一四頁),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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