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1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春鈴書記官羅欣宜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山鉅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鉅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負責人 馬蔚軒 於民國91年1月初為逃漏山鉅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透過山鉅公司前會計 王誠美 幫忙找人頭,以虛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方式,不實增加工資支出,藉以逃漏山鉅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王誠美於是找舊識 沈呈輝 相助,而乙○○明知其自己於90年間並未曾於山鉅公司工作及領有薪資,竟於91年1月間在王誠美、沈呈輝找其擔任人頭時,即基於幫助山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意,於同月28日與同有幫助山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意之甲○○、丙○○(由本院審理中)、 馮永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沈呈輝等五人同意成為山鉅公司之人頭包工,乙○○與甲○○共5人即各在「山鉅公司90年1月至12月(每月1張)薪/工資表」(計12張)之姓名欄填寫自己姓名,甲○○、丙○○並於蓋章欄上親自捺印指印,乙○○與沈呈輝、馮永寶則於蓋章欄親蓋私章,渠5人並於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章或蓋私章,以示渠5人確實於90年度在該公司收到外包工資各新台幣(下同)300,000元,馬蔚軒則依據上揭不實工資額即1,500,000元之3%交予沈呈輝,沈呈輝再交付甲○○、丙○○、乙○○、馮永寶各3,000元花用,沈呈輝另交給數額不詳之紅包予王誠美當酬謝。馬蔚軒再委請不知情之某會計師憑上揭不實薪/工資表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虛載山鉅公司對乙○○、甲○○、丙○○、馮永寶、沈呈輝等人之初薪資,並據以結算申報山鉅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得以逃漏422,166元稅額(馬蔚軒及王誠美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羅欣宜
法官林春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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