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瓶壹個、變壓器壹個、電竿貳支、魚箱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持電瓶一個、變壓器一個、電竿二支及魚箱一個,在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榮工處對面荖濃溪河川內,共同以電氣方式捕捉魚類。嗣於同日十四時許,當場為警查獲電瓶壹個、變壓器壹個、電竿貳支、魚箱壹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情節相合,復有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二張在卷及電瓶一個、變壓器一個、電竿二支、魚箱一個等物扣案可佐,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次按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將為害魚貝類之繁殖,破壞水產資源,兼而影響生態,是以懸為厲禁,非為試驗研究之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被告二人持電器採捕水產動物,雖尚未電到魚,但已使用電氣捕魚,核被告二人所為,應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瓶一個、變壓器一個、電竿二支、魚箱一個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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