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經濟拮据,無法按月支付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先將不實之互助會會員 林勝勇 、 鄭格明 、 向蓮香 、 陳亞雯 、 吳明德 等人列為參加其招攬之互助會內,再向乙○○誆稱由其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合計二十二會之互助會一組,使乙○○等陷於錯誤,分別加入該互助會。會首甲○○除用其自己及 李燕昌 名義標取會款外,再利用無人前來標會之機會,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自行捏造,由不詳姓名之二名會員名義,未填寫標單,標取前二會會款,甲○○乃先後向乙○○等活會會員收取前開四會會款後,皆供作其開設工廠週轉之用,隨之,即在第五會(九十年一月五日)向乙○○以外之其他會員告知止會,詎宣告止會後,竟仍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繼前開詐取財物之犯意,連續於每月五日後,對乙○○謊稱有某會員得標及其標金,而按月向乙○○收取活會之會款,使乙○○信為真實均依約繳交會款,嗣至九十一年二月間甲○○因見會期即將結束,已無法再隱瞞其事,方才告知乙○○實情,乙○○始知受害,並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會款損失。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日有假造會員名冊起會,並按月向乙○○收取會款,且作為已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工廠做的不順利,起會是想用來周轉,一開始不是要騙人,伊不知道這樣是詐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些有跟會,有的是伊把名字寫上去的;林勝勇、鄭格明、向蓮香、陳亞雯、吳明德是伊寫上去的,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因前四會也沒有會員來說要標會,所以就用伊、李燕昌及某二名其他會員之名義收會款,四會會款都是伊用掉了;伊以為乙○○的母親較不明理,所以止會的時候伊不敢講,繼續向乙○○收會款,並使用在伊公司的開支等語甚明,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單、被告親立承認部分犯行之契約書各乙紙及本票影本十八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甲○○假造會員名單起會,而誘騙告訴人乙○○加入,並收取告訴人會款後據為已用之客觀犯罪事實,應可認定。又其招攬互助會之初,即明知並無林勝勇、鄭格明、向蓮香、陳亞雯、吳明德之人參予其互助會,且又自承係因其工廠八十七年間即經營週轉困難,而欲借招攬互助會來供其週轉等情,顯然其招攬互助會之時,即無法按月支付包括其本人、李燕昌及使用假冒林勝勇、鄭格明、向蓮香、陳亞雯、吳明德等多達七會名義之互助會金,綜上各節,足認其招攬乙○○參加互助會之始,即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至為灼然,被告徒以伊無詐欺犯意,不知是詐欺行為等詞為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利用同一互助會之機會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獲會員信賴,得以召集合會,竟意圖轉嫁己身所負債務,使用假冒之會員名義詐取會款,破壞社會上對民間互助會經濟活動之信賴,事後又未坦承全部犯行,且現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返還部分款項並表示願分期清償所餘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