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國防部代表人嚴明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被告 桑樹德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 高華柱 ,嗣變更為嚴明,茲由其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聲明狀附本院卷(第108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臺北市「達德一村」(下稱「達德一村」)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興辦龍門國中,而撥用當時原告暨所屬管○○○區○○段○○段486、487、506等地號土地3筆,需拆除原告列管之達德一村眷戶20戶及和平東路散戶43戶,合計63戶(含被告之母 書曉瑩 ,書曉瑩嗣於民國92年8月31日死亡,因其配偶 桑坦前 於80年4月13日死亡,故其繼承人僅有未拋棄繼承之子女即本件被告桑樹德,及訴外人 桑樹庠 、 桑柳娟 、 桑淑娟 、 桑幼娟 、 桑韻娟 ,以上有原告102年8月28日行政陳報狀【本院卷第111、127頁】、前揭各人戶籍謄本【同卷第112-1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3日北院木家家102科繼字第1927號函【同卷第128頁】可稽)
(二)原告前於86年1月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各項輔(補)助款結報作業要點」(下稱結報作業要點),敘明公共設施(含學校用地)列為不可計價土地,原眷戶購宅以房價80%為輔助上限。嗣87年間因考量公共設施若經有償撥用,其與一般土地處分得款無異,從而於87年4月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處分得款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處理作業要點),將有償撥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亦列為可計價土地,有償撥用得款可輔助原眷戶購宅,惟以不超過房價為原則。前述龍門國中預定地,經臺北市政府核撥達德一村及和平東路散戶土地有償撥用款計新臺幣(下同)16億餘元,從而原告將此有償撥用款亦將之計入土地得款,以房價100%為輔助上限給付予各該眷戶。
(三)嗣審計部於辦理眷改基金財務收支及決算抽查時,發現達德一村原址土地全數為公共設施用地,經臺北市政府有償撥用為龍門國中校舍用地,惟原告於辦理達德一村遷建時,將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列為可計價土地,致全額輔助原眷戶全體。經原告一再申復,審計部遂就本件於96年9月5日以台審部二字第0960003103號函(本院卷第10、11頁)請行政院釋復,嗣經行政院秘書長於96年10月11日以院臺防字第0960044356號函(同卷第12頁)復略以:臺北市政府有償撥用該村原址公共設施用地之價款,自不宜納入輔助購宅款可分配總額計算;否則亦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意旨不合。原告基於行政院秘書長96年10月11日函之意旨,於98年12月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7345號函(同卷第13頁)通知被告桑樹德(含桑樹德之兄弟姊妹桑樹庠、桑柳娟、桑淑娟、桑幼娟、桑韻娟,及其他訴外人)等人依該函所附之「溢發輔助購宅款繳還說明函」主動繳回溢發之輔助購宅款(下稱「原處分」),惟原處分嗣經行政院於99年5月27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098048號訴願決定撤銷,原告遂以桑樹庠、桑幼娟、桑韻娟等人為被告,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桑樹庠、桑幼娟、桑韻娟等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709,138元,及其遲延利息。嗣經該院102年4月1日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同卷第57-93頁)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件被告桑樹庠、桑幼娟、桑韻娟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9月26日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同卷第148-156頁)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7號(原告103年6月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參照)審理中。
(四)被告再於102年5月29日以桑樹德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桑樹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709,138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於103年6月6日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7號追加本件被告桑樹德(含桑柳娟、桑淑娟)等人為其被告(原告該行政訴訟追加被告狀附本院卷可稽)。
四、經查,原告前以訴外人桑樹庠、桑幼娟、桑韻娟等人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桑樹庠、桑幼娟、桑韻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709,138元,及其遲延利息,經該院102年4月1日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9月26日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7號審理中,原告就桑樹庠、桑幼娟、桑韻娟起訴部分,再於103年6月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追加其餘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桑樹德及訴外人桑柳娟、桑淑娟等人為被告,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7號繫屬中之案件,其被告為訴外人書曉瑩之全部繼承人即桑樹德、桑樹庠、桑柳娟、桑淑娟、桑幼娟、桑韻娟,其中桑樹德部分其兩造當事人與本件相同,另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與本件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事件,就被告桑樹德部分,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