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母親離婚後並無再婚,且只有伊一個兒子,早已退休並無收入,並患有癌症,經濟困難無法負擔繳納本次之罰金,懇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媒介成年女子 王帆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可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餘則歸王帆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被告先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王帆,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帆前往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愛錸汽車旅館,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王帆在上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與不詳男客以3,5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1次。㈡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員警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性交易事宜,雙方商議在同日晚間9時許,以3,000元之代價與王帆進行全套性交易後,被告待王帆完成上開㈠之性交易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帆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賓士旅館,王帆下車後自行前往上開旅館之103號房內,被告則在該旅館外等候,當王帆進入上開房間後並褪去其身上之衣物時,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復說明被告前後媒介王帆與不詳男客及員警為性交易之舉,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手段,於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為之,復僅侵及單一社會法益,自應包括評價認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媒介王帆為上開㈠性交易所取得之未扣案之1,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㈡之犯行時,員警見王帆褪去衣物後,隨即表明身份,故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核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業因誣告案、詐欺案等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未經宣告緩刑在案,雖被告距最近一次犯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然仍足見其對法治觀念淡薄,實難期待以宣告緩刑即能促其惕勵守法,是原判決斟酌各項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而未予宣告緩刑,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母親健康狀態不佳、經濟狀況等情為據,然此情縱認屬實,亦難認有何得予緩刑之餘地。綜上,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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