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他字第26號原告 雷紫涵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蕭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52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4,000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護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係因非財產權訴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0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52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郭麗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