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雄仁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 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二號、第一五九四二號、第一九六三四號、第二二五九一號、第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 陳志賓廖金郎廖富盛王郁翔楊美如 (以上五人均已審結判刑確定)、 林偉君 (逃匿原審法院通緝中)共組假報六合彩明牌之常業詐欺集團,其中陳志賓、廖金郎、廖富盛、王郁翔四人及林偉君、楊美如復細分為二個集團(惟二集團間仍共同使用人頭帳戶、電話號碼等資源),竟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加入林偉君集團,以不詳姓名之人頭名義申請電話,及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換貼照片)向金融機關申請設立帳戶(偽造文書部分詳後述)後,在報章或夾報上刊載免費提供六合彩明牌之廣告(登載方式如附表七所示),並利用電話轉接器,藉上開人頭電話轉接人頭行動電話或一般電話假報六合彩明牌之方式,招徠六合彩賭客探詢明牌號碼,其手法是不特定之賭客見報載廣告打電話詢問明牌,渠等均要對方先留下姓名、住址或聯絡電話等候報牌,俟對方留下聯絡電話、地址後,即告以渠等擅自捏造不實之牌號,誆稱來源正確,定會中彩等語,使不特定之賭客誤認牌號之正確性而自尋組頭簽注,俟每星期二、四開獎後,渠等便以賭客先前留下之電話連絡賭客,佯稱 恭禧 對方中獎,並要求對方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致湊巧依渠等假報之牌號而誤中彩金之賭客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入會費至渠等指定之前開人頭帳戶;對未能簽中彩金之人則再度佯稱係賭客自己聽錯牌號云云,並要求仍需繳交入會費,倘賭客不願繳納,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恐嚇賭客稱:渠等乃竹聯幫份子,已有賭客之聯絡電話,可尋線找到對方,並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賭客心生畏怖而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前開人頭帳戶,先後多次以假報六合彩賭博明牌號碼與不特定多數人供其簽賭六合彩賭博之方式,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而詐取不特定賭客入會費並恐嚇不特定賭客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八十四年底,乙○○因與林偉君意見不合,遂改加入陳志賓集團,該集團並遷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公路巷七十號乙○○住處成立據點,續行前開犯行,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吸收 林宗德 (已審結)加入集團後,遷至臺中市○○區○○街五三六之五號九樓,惟乙○○於陳志賓遷移其住處後,即獨自留在其住處自行營業(仍與前開集團共同使用人頭帳戶、電話號碼等資源),林偉君集團則繼續在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營業,另王郁翔於八十五年五月初起脫離陳志賓集團,並吸收 林順清 (已審結)後自成一集團(仍與前開集團共同使用人頭帳戶、電話號碼等資源),在臺中市○○路○○○號十五樓之十為相同之犯行,渠等均以前開詐欺犯行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由於簽賭六合彩涉及賭博罪責,被害之賭客大多三緘其口,且因電話轉接(轉接方式如附表八所示)查緝不易,八十四年十月間,交通部臺灣省中區電信管理局(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前身,下稱電信局)開辦電話指定轉接遙控設定新功能業務,渠等即改用電信局電話轉接功能,逃避司法單位追緝,使渠等更能長期從事該非法行為。
二、陳志賓等集團經營販售六合彩明牌恐嚇取財期間,由乙○○提供「 劉忠明 」、「 潘靜宜 」之身分證(來源不明),另以不詳方法取得「 張芳祥 」身分證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偽刻劉忠明、潘靜宜、張芳祥之印章(附表四編號三、四、五),冒用彼等之名義,向電信局連續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足生損害於劉忠明、潘靜宜、張芳祥及電信局對於電信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復陸續變造「 徐明棋 」、「劉忠明」、「 邱吉田 」、「張芳祥」身分證,於其上換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照片,並偽刻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連同上述張芳祥、劉忠明印章,持向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偽造彼等署押及印文於如附表三所示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存摺,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取得帳戶,開戶後或以金融卡或蓋用上開偽造印文填具取款單取款,足生損害於徐明棋、劉忠明、邱吉田、張芳祥及金融機構金融管理之正確性。由匯款資料顯示張芳祥帳戶係供林偉君集團使用,其餘帳戶則供各集團共同使用,事後拆帳。而累計徐明棋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開戶至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搜索查扣為止,入戶匯款核算詐害款項計七百五十九筆,金額達八千六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元;邱吉田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入款項核算詐害款項計四十筆,金額達七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邱吉田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入款項核算詐害款項計十七筆,金額達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張芳祥大里郵局帳戶由入戶匯款核算詐害款項計四十一筆,金額達一千二百十四萬元;總計上開帳戶入戶匯款核算詐害款項計八百五十七筆,金額則達一億零八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站在臺中市○○街五三六之五號九樓等地陸續查獲,並分別扣有如附表三所示變造身分證所開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資料和部分匯款相關資料乙冊、附表一所示變造身分證、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加入林偉君、陳志賓集團從事販賣六合彩明牌工作,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初,因無適當工作,乃與被告林偉君從事販賣六合彩明牌工作,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林偉君持邱吉田之身分證央求伊至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開戶,以方便客戶匯款,並佯稱係購得之人頭身分證,伊遂應允其請託,實不知未經邱吉田授權;又八十五年二月間因無理想工作,乃至陳志賓處繼續從事販賣六合彩明牌工作,僅負責接聽電話等雜務及至銀行領取客戶匯入之款項,並無脅迫簽賭及電話恐嚇等犯行,伊有感於該工作不甚妥當,乃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至大陸從事餐館生意,並未獨自在外經營販賣六合彩明牌之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共同被告陳志賓、廖金郎、廖富盛、林宗德、王郁翔、林順清等人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擇和、洪秀珍之夫 陳契彰 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之物附卷或扣案可資佐證。衡以被告乙○○既不否認係被告林偉君持邱吉田之身分證央求伊至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申請帳戶使用,該邱吉田身分證上復已改貼其個人照片,則被告乙○○焉有不知該身分證係經變造之理,如非未經授權而開戶又何須於邱吉田身分證變造照片而持以申請帳戶,其理至明,所辯不知未經邱吉田授權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乙○○於陳志賓集團遷往臺中市○○區○○街五三六之五號九樓後,即自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公路巷七十號住處自行營業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志賓供述無訛,核與同案被告 林郁翔 供稱:被告乙○○大部分時間均獨自在外營業等情相符,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志賓等人或分屬不同集團,犯罪所得亦僅由實際執行者分取,但犯罪所使用之資源則採互通有無之方式,例如電話大多均委託同案被告廖富盛以劉忠明名義申請,或刊報則委託陳志賓、廖金郎、王郁翔等人向案外人 葉承信周萬興 申請,徐明棋等人頭帳戶亦合併使用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陳志賓等供承不諱,並有前述證據扣案可證。按刑法上所稱共同正犯,係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至有無參與事後分贓,並非其必要條件。本件被告乙○○等,既互相傳授經營之方法,並互為掩護,分享資源,協助經營,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共同正犯間本即有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乙○○於犯罪分工,縱未負責恐嚇犯行之實施,然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無庸贅語。辯護意旨雖稱:共犯廖富盛曾供稱「劉忠明之身分證是我撿到,並由陳志賓偽貼林宗德之照片,請林宗德拿去郵局、三信、土銀開帳戶,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我加入和陳志賓做,我有去申請過電話云云」,另林宗德亦稱「劉忠明之印章是我和陳志賓前往印章店刻製,劉忠明之身分證由陳志賓貼上我的照片,然後交給我去郵局、三信、土銀台中分行開戶云云」,均足以證明劉忠明之身分證、印章並非被告乙○○所偽造交付,且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還在服兵役,因此電話非被告所申請,原審之認定即有錯誤云云。惟查林宗德於原審已供稱「有用劉忠明之身分證去開戶,印章是乙○○刻的(見一二一訴字卷第十五頁)」,陳志賓亦供稱「劉忠明之身分證是乙○○偽造的,我有告訴林宗德要偽造,所以跟他拿相片(見上卷第四二頁)」,廖富盛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案中供稱「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事實一是我、陳志賓與乙○○所經營,房子是乙○○去租的,聲請電話之人頭邱吉田、張芳祥是乙○○去聲請的,原審判決事實二,自始即是我、陳志賓與乙○○三人在做,事實三均對的,印章是乙○○去偽刻的」等語,又查被告乙○○自稱其於八十四年初即加入此詐欺集團(見原審訴緝字第七九○號卷第十三、三十三頁),因此其服兵役期間與本件犯罪時間並不衝突,且共犯既已陳明被告參與前揭之犯罪事實,又原審對共犯陳志賓等人之判決,亦有相同之認定,有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卷可稽,原審之認定尚無違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並將刑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舊法之罰金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十倍,比較新舊法之刑度均屬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處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電話裝機申請書、取款條)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志賓、廖金郎、廖富盛、林宗德、王郁翔、林順清、林偉君、楊美如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煽惑他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四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煽惑他人犯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既與前開被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掙取金錢,貪圖暴利,並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嚴重戕害社會善良風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電話申請書上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三所示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取款條上之印文及署押、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五所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附表六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是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表一:
一、貼用於徐明棋身分證上陳志賓相片壹張。
二、貼用於劉忠明身分證上林宗德相片壹張。
三、貼用於邱吉田身分證上乙○○相片壹張。
四、貼用於張芳祥身分證上林偉君相片壹張。附表二:
電話申請書
一、劉忠明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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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潘靜宜(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張芳祥(00)0000000
(00)0000000附表三:
一、戶名:徐明棋
(一)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67883─0)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存摺上偽造徐明棋印文各一枚
二、戶名:邱吉田
(一)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開戶申請書上邱吉田簽名、印文;印鑑卡、存摺上偽造邱吉田印文各一枚
(二)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24─005─33121─4)開戶申請書上偽造邱吉田簽名;印鑑卡上偽造邱吉田簽名一枚、印文各二枚
三、戶名:張芳祥
(一)大里郵局(帳號055283─7)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存摺上偽造張芳祥印文各一枚
四、戶名:劉忠明
(一)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林森分社(帳號08─3─02773─1)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劉忠明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印鑑卡上偽造劉忠明印文二枚
(二)台中縣霧峰鄉郵局(帳號025045─3)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存摺上偽造劉忠明印文各一枚
(三)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24─005─36418─3)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劉忠明簽名;印鑑卡上偽造劉忠明簽名一枚、印文二枚
五、上開帳戶歷次取款條偽造之「徐明棋」、「邱吉田」、「張芳祥」、「劉忠明」印文附表四:
一、偽造徐明棋印章一枚
二、偽造邱吉田印章一枚
三、偽造張芳祥印章一枚
四、偽造劉忠明印章二枚
五、偽造潘靜宜印章一枚附表五:
一、存摺五本(如附表三所示徐明棋存摺一本、邱吉田二本、劉忠明三本);金融卡三張(同帳戶徐明棋一張、邱吉田二張)
二、行動電話十三支(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號二支))無線電主機一台、天線一組
三、電話機三具(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電信單據八份;匯款單據五份
五、新臺幣拾萬元及七萬九千六百元(廖金郎販賣明牌所得)
四、「 黃三元 」分類廣告底稿一份;分類廣告二份;六合彩明牌一份;六合彩手冊一本
五、西螺鎮農會金融卡一張及存摺一本(餘額新臺幣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為廖金郎犯罪所得之物);台中十九支郵局存摺一本(餘額新臺幣一百三十萬零三百四十九元,為廖金郎犯罪所得暫存該帳戶)
六、雜記十一份;筆記本一本
七、呼叫器二只(陳志賓、廖金郎各一)
八、傳真機及資料機、影印機、計算機各一台
九、行動電話充電器三具及電池八枚
十、帳冊二份
十一、電話資料二份
十二、租賃契約二份(林宗德承租大進街;楊美如承租文心路)
十三、電費收據一份附表六:
一、租賃契約書一份(王郁翔承租台中市○○街○○○號十八樓之一)
二、汽車牌照資料一份(車號0000000)
三、金融卡五張(七信及六信各一張、郵局三張─其中 廖惠仙 一張;林順清一張)
四、存摺三本(陳志賓所有─郵局、七信及台銀各一本;廖惠仙所有─世華銀行一本;廖富盛之親友所有八本; 王麗華 所有泛亞銀行一本)
五、本票三份;台銀支票簿二本;名片四份;印鑑卡一張(陳志賓台銀大里分行),以上均陳志賓所有
六、七信存款備忘錄( 林育嬋 所有)
七、世華銀行繳款收據;世華銀行轉帳傳票;台銀送金簿存根各一份;支出日記帳一本;台銀匯款條一份;台銀代收票據記錄簿一本;大陸通行證一本(陳志賓);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帳冊三份,以上均陳志賓所有
八、潘靜宜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張、 曾懷徵 身分證一張、 劉文仁 及廖惠仙印章各一枚
九、望遠鏡一台、電話簿及名片各一份、履歷表二份、行照一張(含汽車鑰匙一支),以上廖金郎所有
十、林宗德照片四張;林偉君等相片十七張
十一、印章六枚(廖富盛親友所有)
十二、護照M本、保險費繳款單一份,以上林宗德所有
十三、機票存根一份(王郁翔所有)附表七:
一、「中國晨報」刊載「北港媽」(聯絡電話:0000000)
二、「台灣人日報」刊載「公道伯」(聯絡電話:0000000)
三、「中國晨報」刊載「正德興」(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
四、「中國晨報」等相關報紙刊載「張員外」(聯絡電話:0000000)、
「陳媽媽」(聯絡電話:0000000)
五、「現代日報」刊載「黃三元」(聯絡電話:0000000)附註:上開報紙刊載,大多透過高雄地區業者葉承信或周萬興代刊,刊登費用則以匯
款方式繳付。除上開所述外,另有以方老師(刊載於民眾日報或中國晨報);張老師等名義刊載。
附表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接收後對外聯絡(00)0000000
(00)0000000指定轉接000000000(例如告知明牌)(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對內聯絡
(00)0000000或其他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附註:尚有未全之不詳電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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