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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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國泰公司「理賠給付收據」二張上偽造「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本件行為時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收展員,負責拓展業務及收取保費與轉交保險理賠金予客戶之職務,係從事於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其向國泰公司領得應轉交保戶甲○○之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五元其中之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五元侵占入己,僅交付五萬六千元交與甲○○之妻乙○,並於⒒之二張國泰公司「理賠給付收據」上(其中一張金額為25697元,另一張金額為162348元),偽造甲○○之署押,及以之前甲○○投保時委其刻用之印章盜蓋印文後,將該二張收據同時交回國泰公司而行使,表示甲○○已領得全部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公司。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理賠金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五元已全數交給甲○○之妻乙○,收據係由乙○帶回簽章,伊並未代替甲○○保管印章,且事後乙○於電話中亦承認有收到該筆款項等語。
二、查前開事實迭據被害人甲○○及國泰公司代理人 施玫瑰 於偵審中指證明白,並經甲○○之妻乙○結證無異,復有被告偽造之收據原件在卷可證,被告亦承認收據上甲○○之署押係其親簽無訛。況被告自國泰公司離職時,該公司職員 吳雪玲 於整理被告所使用之辦公桌抽屜時,找到與收據上印文相同之甲○○之印章一枚等情,業據吳雪玲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中證述明確,又經原審將該枚印章送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國泰公司理賠收據上之印文屬於同一,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國泰公司理賠收據上「甲○○」之印文,係被告所盜蓋。被告於原審雖提出所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乙○之電話對談錄音帶顯示如下之內容:「被告:你能申請領到十幾萬元,就是我有幫你附加防癌,所以你才能有請領那麼多錢,你知道嗎?乙○:我知道哪!我知道哪!我知道....。被告: 陳勝雄 課長問我理賠金有沒有給你,我說我真的算十幾萬給你...。乙○:這是沒錯,問題是我先生跟女婿二人去申訴的,我也沒有辦法,今天我回來的時候,有聽到他在打電話給我女婿,說明天總公司的人要下來查,真的是總公司的人嗎?如果沒去的話,會不會怎麼樣?被告:真的總公司的人會來查啊,當然錢是你來我家領的,李先生沒拿到,所以你去說明,所以你自己打電話給課長,告訴人這筆錢是你領到的。乙○:要打去他家喔。被告:錢是你領的,當然你要打電話給他,你坦白跟他講這筆錢是你領的,知道嗎?乙○:我知道,你電話幾號告訴我....。被告:我找一下,電話是0000000、0000000。乙○::好。被告:你記不記得你領十幾萬元回去以後,過幾天,我打電話給你說,要向你借十萬元,你說,不早一點講,已拿去還我妹妹了,我就說,這樣就算了,你記得嗎?乙○:對!對!」云云,惟此係審判外之陳述,已不得採為證據,且該錄音帶果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已存在,就此刻意錄製,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終結前仍不提出?再參以告訴人國泰公司已於⒉6將被告侵佔之款項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墊付與甲○○,此有國泰公司給付收據在卷可考,足認該電話錄音之內容縱然真正,亦係被告於國泰公司墊款後,故意模糊事實,自說自唱,以電話向乙○套取所致,自無可採。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侵佔理賠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佔罪。又⒒國泰公司「給付理賠收據」二張之內容雖已事先列印,惟在未經保戶甲○○在「受款人」欄簽名蓋章前,仍不生收據之效力,被告在其上冒用甲○○之名簽名、蓋章而完成文書之制作,並一次交還國泰公司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公司,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兩罪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上侵佔罪處斷。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於⒍至⒎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復犯本件之罪,犯後不知悔悟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矯正。⒒國泰公司二紙「給付理賠收據」上偽造之甲○○署押應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