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丙○○之妻,丙○○原受僱於北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雲林縣○○鎮○○路○○○號,下稱北昇公司)任業務員。丙○○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挪用客戶 陳坤榮 之購車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經陳坤榮逼討,丙○○竟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由丙○○向北昇公司職員 許峰龍 偽稱有客人要訂車並要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買賣云云,索得分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空白本票後,未經其弟 張育嘉 及陳坤榮同意,擅以陳坤榮名義為買受人即債務人,以張育嘉為連帶保證人,分由甲○○在分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末頁買受人簽名欄、對保簽名欄內,與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末頁債務人簽名欄,偽簽陳坤榮之姓名署押(如附表第一項所示),由丙○○在上開買賣契約書末頁連帶保證人欄、對保人欄內,偽簽張育嘉姓名署押(如附表第二項),並盜蓋彼等印章,據以偽造上開契約書及申請書等二紙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坤榮、張育嘉。甲○○與丙○○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兩人續分工偽簽張育嘉、陳坤榮姓名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共同偽造以陳坤榮、張育嘉等為發票人、面額六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受款人北昇公司之本票一紙(如附表第三項所示),併同上開偽造之契約書、申請書等,持交不知情之北昇公司同事許峰龍對保,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北昇公司承辦人員詐得福特1993年式,MONDEO型、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PD87353之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交予不知情之陳坤榮,足生損害於北昇公司、陳坤榮及張育嘉。嗣丙○○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北昇公司乃逕在前揭陳坤榮本票填入到期日,持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陳坤榮向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北昇公司始知受騙(丙○○部分業經原審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二、案經北昇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玉利否認前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本票陳坤榮之簽名均係丙○○偽造其筆跡所為云云,於原審辯稱:如不依丙○○之命在上開文書及本票上簽名,丙○○會加以毆打,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供述確有在上開文書及本票上簽署陳坤榮之姓名屬實,核與被害人陳坤榮於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北昇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供明。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附卷可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文書及本票係丙○○所偽造云云,而於原審調查時,改稱係因丙○○要打他才偽造云云,其供述不一,顯係參與犯行之遁詞。丙○○在原審八十四年訴緝字第五三號案件審理時供稱:「都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蓋上去的,名字我寫的」、「(切結書、本票)均是我簽的」云云(八十四年訴緝字第五三號卷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陳坤榮也是我簽的,對保欄上三位名字也是我簽的,陳坤榮三字是甲○○寫在另紙上,我模仿簽在契約書、本票」云云(前開卷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證人 林嘉琦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中供稱:丙○○曾拿一張薄紙墊著電話簿要其書寫甲○○之名字云云,縱有其事,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其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二人之私文書及偽造二人之有價證券,為想像競合犯(想像競合犯部分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正),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有價證券,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第三項所示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陳坤榮、張育嘉」署押各一枚,因該本票既已宣告沒收,無再就該二枚偽造之署押另宣告沒收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或有價證券│├──┼────────────────────────────────┤││甲○○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陳坤榮與北昇公司名義簽定之附條件買││1│賣契約書上末頁買受人簽名欄、對保簽名欄內,與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末頁債務人簽名欄,偽造「陳坤榮」之署押共三枚。│├──┼────────────────────────────────┤│2│丙○○在右開買賣契約書末頁連帶保證人欄、對保人欄內,偽造「張育嘉│││」署押各一枚。│├──┼────────────────────────────────┤││丙○○與甲○○共同偽造張育嘉、陳坤榮署押於本票發票人欄,共同偽造││3│以陳坤榮、張育嘉等為發票人、面額六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受款人北昇│││公司之本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