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本院後,經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復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確定,二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確定,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上訴本院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於尚未執行前,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三樓之六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八歲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所囑託,二人基於共同製造槍彈之犯意聯絡,由己○○為阿勇改造子彈及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而自綽號「阿勇」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八厘米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玩具手槍子彈一顆、九二手槍子彈半成品六顆,以及八厘米手槍彈匣一個、九○手槍彈匣一個、九二手槍滑套一個、底火一包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於收受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改造手槍子彈一顆、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以及八厘米改造手槍彈匣一個、九○手槍彈匣一個、九二手槍滑套一個、底火一包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同時依「阿勇」之吩咐,基於改造子彈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三月間起,以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鑽孔機、砂輪機、固定夾、銼刀、游標尺、螺絲起子、鑽頭、扳手、尖嘴鉗、鐵鎚、水平器等改造工具,依照「阿勇」所連續交付之子彈,在上址製造六顆八厘米改造手槍之子彈,其中僅一顆子彈製造完成具殺傷力,其餘均欠缺金屬彈頭或彈底底火部分金屬連桿,而不具殺傷力致製造未遂。且又在上址,將上開「阿勇」交付之九二手槍子彈半成品中之其中二顆,加入底火製造子彈,惟亦因未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三樓之六己○○之住處,「阿勇」再交付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把予己○○,囑己○○依先前所交付之八厘米改造玩具手槍之構造加以改造,己○○持有該改造手槍後,隨即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三樓之六住處,利用前開「阿勇」所交付之八厘米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以及八厘米改造手槍彈匣及鑽孔機、砂輪機、固定夾、銼刀、游標尺、螺絲起子、鑽頭、扳手、尖嘴鉗、鐵鎚、水平器等改造工具,將八厘米改造手槍之塑膠槍管換裝成金屬槍管並加裝上 開阿勇 所交付之八厘米改造手槍彈匣,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
二、己○○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三樓之六住處,發現友人 梁永達 所留下之十字弓一把,該十字弓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應予管制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己○○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予以持有該十字弓。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三樓之六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二支、八厘米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支、八厘米改造子彈七顆(已試射五顆)、九二手槍子彈六顆(已試射二顆)、九○手槍彈匣一個、八厘米手槍彈匣一個、九二手槍滑套一個、底火一包等物,及十字弓一把,以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鑽孔機一台、砂輪機一台、固定夾一台、銼刀七支、游標尺二支、螺絲起子六支、鑽頭十四支、扳手四支、尖嘴鉗三支、鐵鎚一支、水平器一支等改造工具。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對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如附表壹所示上開槍枝子彈、十字弓等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該十字弓已損壞不能使用,如附表貳所示扣案工具並非均用於改造槍枝及子彈,伊僅改造一顆子彈,並未改造槍枝云云。惟查:
(一)右揭十字弓,經送臺中市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十字弓之事實,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中市警保民字第七○○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四二頁),是被告以該十字弓已損壞不能使用,而否認未涉有右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犯行,已非可採。況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該十字弓是房客梁永達所寄放留下來的等語,卻僅供稱「梁永達年籍不清楚,現無法聯絡」云云,無法供出該梁永達之年籍以供調查,自堪認被告於該梁永達離去後有持有該刀械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在我身上右褲子前袋內查獲一把改造八mm手槍,在屋內電視下方報紙堆內查獲一把改造八mm手槍(含彈匣一個),半成品八mm子彈六發」、「黑色八mm手槍係一名綽號阿勇所有,叫我幫他修理、其他均為我的」、「黑色八mm改造手槍係阿勇交給我時就改造好了,白金色八mm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我所改造而成」、「利用警方今日在我住宅查扣之工具一批所改造手槍及子彈」、「我自己一人改造手槍及子彈」、「八mm手槍係將購買來之塑膠槍管,改裝槍管為鐵管」、「(另兩支八mm半成品手槍係改造未完成?)我並未改造該兩支八mm手槍,係需要該零件所以才會將零件拆下半成品,剩下半成品」、「(八mm手槍購買何價錢?)價錢為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子彈空殼附送、底火等」、「(子彈如何改造?)將空彈殼後方放底火中間加入火藥,前面再放彈頭即完成改造手續」、「共改造查扣之八mm手槍一支及改造三發子彈成品及六發半成品」、「八mm改造手槍、八mm改造手槍半成品兩支及九○彈匣、八mm彈匣、子彈成品及半成品、底火等均為綽號阿勇所有,係綽號阿勇叫我改造的」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偵查中供稱「警訊筆錄實在,看過才簽名」、「所有扣案物均係綽號阿勇拿來給我‧‧‧我改造了白色八厘米手槍成品一支」、「有證人丁○○、戊○○可證明係阿勇交給我改造」云云,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所供「是一位綽號『 阿發 』又名『阿勇』、『 阿海 』的人拿來的,他都用我的0000000000呼叫器與我連絡或到我住處,他交了二把尚未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把是三月份交、一把是五月份交的,尚有三發子彈,也是三月初交的,砂輪機是我的,其他二支半成品、手槍、也是他交給我的、九二子彈也是他交的、八厘米他交一顆給我,叫我幫忙改造,我就做了六顆,是在宜福街改造的,他交二把改造手槍給我,另外交二把半成品給我要照著做‧‧‧我改造八厘米手槍,有做,但尚未做好,黑色那把尚未改造」等語相符,且本件復有扣案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二支、八厘米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支、八厘米子彈七顆、九二手槍子彈六顆、九○手槍彈匣一個、八厘米手槍彈匣一個、九二手槍滑套一個、底火一包、十字弓一枝等物及鑽孔機一台、砂輪機一台、固定夾一台、銼刀七支、游標尺二支、螺絲起子六支、鑽頭十四支、扳手四支、尖嘴鉗三支、鐵鎚一支、水平器一支等改造工具可資佐證,是被告己○○嗣於偵查中辯稱:扣案工具並非全部用於改造槍枝及子彈云云,及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辯稱:未有改造槍枝,只是把子彈裝火藥進去云云,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亦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我是改造八厘米的槍,另外二支我不會改,是阿勇交給我的」等語,可見被告確有改造槍枝之行為甚明。嗣被告提起上訴,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亦證稱「都是按照被告的話寫的,他一開始就有承認二支槍都是他的」云云,並提出偵訊錄音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調查庭時一併播放該錄音帶,其內容與警訊筆錄所載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警訊筆錄實在,看過才簽名」之供詞,及警訊筆錄後段有更正之記錄(參見偵查卷十九頁背面),以及本院所調閱之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入所之健康檢查記錄所載(參見本院卷四九頁),可見被告辯稱伊接受訊問後段期間因有吸安非他命而精神不濟,筆錄均係警員自行製造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因阿發要認識被告,我帶他過去並介紹他們認識,阿發是我朋友」、「阿發帶二支槍說壞掉要改造,問我認不認識會改造之人,我說沒有,我剛好要去找被告,阿發載我過去‧‧‧被告說不會改造,阿發就把槍留下」云云,不僅與一般持有槍枝之人如要改造,不可能未經講通好即自行帶去而後逕留該處之社會常情有相違,況證人既係阿發之朋友,何以無法舉出該人年籍以供調查,其證詞自難採取。且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對阿發之事無法為任何之證稱,被告主張阿勇就是阿發乙節,證人仍無法證稱,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阿勇就是阿發,亦就是阿海云云,仍難採信。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僅能證稱被告有持鑽孔機做鐵窗工程之事,但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持該機器改造槍枝,亦無法證稱其他扣案工具非改造槍彈之用,況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該工具均是改造槍彈之用,是證人戊○○、丁○○、庚○○於本院上開之證詞,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於本院改稱伊僅有裝填火藥之行為,並未有改造槍彈之犯行,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改造槍彈犯行,至為明確,已堪認定。
(四)況扣案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二支、八厘米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支、九二手槍滑套一個、八厘米手槍子彈七顆、九二手槍子彈六顆、底火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A、送鑑八厘米改造手槍二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七號),均認係以仿WALTHER廠七‧六五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FS─九七○八型),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可發射子彈,認均具殺傷力。B、送鑑八厘米手槍半成品二支①壹支認係
P、BERETTA廠九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之槍身握把。②壹支實係仿WALTHER廠七‧六五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之槍身握把。上述二支手槍半成品,依現狀均認不具殺傷力。C、送鑑九二手槍滑套一個,認係P、BERETTA廠九mm(SHOR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九七○八型)之金屬滑套。D、送鑑八厘米手槍子彈七顆。①三顆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前端內徑約五mm)以膠封口而成,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惟未具金屬彈頭,一顆無法擊發,依現狀均認不具殺傷力。②二顆均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八‧五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外觀完整)經試射無法擊發,一顆欠缺底火部位金屬連桿,依現狀均認不具殺傷力。③二顆均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八mm、七‧五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E、送鑑九二手手槍子彈六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前端內徑約四‧五mm)以膠封封而成,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惟未具金屬彈頭,一顆無法擊發,依現狀均認不具殺傷力。F、送鑑底火一包,認係市售之玩具底火片及底火帽」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五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四一頁)。足證被告自阿勇處收受上開八厘米改造手槍二支、八厘米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支、八厘米手槍子彈七顆、九二手槍子彈六顆、九二手槍滑套、底火一包、八厘米改造手槍彈匣一個、九○手槍彈匣一個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做為改造子彈及改造八mm改造手槍之用甚明。且被告上開改造行為,確已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八mm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應無庸置疑,從而,被告上開改造子彈、改造八mm之改造玩具手槍,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罪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為製造子彈所用,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八厘米手槍彈匣一個、九○手槍彈匣一個、九二手槍滑套一個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目的在於製造上開槍枝,而與上開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又被告持有底火一包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目的係為製造子彈,而與上開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論斷。被告多次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與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並無證據堪認係不同犯意,所用之工具相同,交付者之來源同一,自堪認係同一改造犯意,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論處。且被告與該阿勇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製造罪與另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本院後,經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復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二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確定,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上訴本院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二案既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二月且可供折抵,而僅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且未執行完畢,即再接續執行另案之一年十月,該案且僅假釋而未執行完畢,自堪認前案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七七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本件被告之犯行,自非累犯,併此敘明。
三、複查司法院大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並於同日公布,解釋文認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而限制人民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此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所列之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此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即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的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此一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於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等語。茲查被告上開所為改造行為,僅係就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而為,且僅改造完成一支槍枝,及一顆子彈,亦查無被告有販賣之犯意,被告以前之前科,復無此類前科,因而依上開解釋意旨,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比例原則,自不宜宣付強制工作。
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已有未合。又被告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堪認係同一犯意之想像競合犯,原審誤為數罪併罰,且未認定 阿勇者 係共犯,均有未合。況被告所犯,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亦無此聲請之意旨,原審遽予宣告,仍有未合。原審且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仍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伊未有改造槍枝之犯行云云,難認有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難謂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且其製造槍、彈,對社會危害甚鉅,並其製造槍、彈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八厘米改造手槍貳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八厘米改造手槍半成品貳支、八厘米改造手槍彈匣一個、九○手槍彈匣一個、九二手槍滑套一個,亦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八厘米手槍子彈二顆(另五顆已試射僅餘彈殼,已非違禁物)、九二手槍子彈四顆(另二顆已試射僅餘彈殼)、底火一包,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附表貳所示之鑽孔機一台、砂輪機一台、固定夾一台、銼刀七支、游標尺二支、起子六支、鑽頭十四支、扳手四支、尖嘴鉗三支、鐵鎚一支、水平器一支之物,係被告改造槍彈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十字弓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製造槍枝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持有刀械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表壹:
①、八厘米改造手槍貳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七號)。
②、八厘米改造手槍半成品貳支。
③、九○手槍彈匣壹個、八厘米手槍彈匣壹個、九二手槍滑套壹個。
④、八厘米手槍子彈貳顆、九二手槍子彈肆顆(另外貳顆已試射)。底火一包。附表貳:
鑽孔機壹台、砂輪機壹台、固定夾壹台、銼刀柒支、游標尺貳支、螺絲起子陸支、鑽頭拾肆支、扳手肆支、尖嘴鉗叁支、鐵鎚壹支、水平器壹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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