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О八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之子 黃振旺 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為經營事業,乃由黃振旺出面與台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訂約承租屠宰場地,並共同合夥出資購買屠宰設備經營屠宰業務,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黃振旺因故去世,黃振旺生前所訂約承租之上開「台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屠宰場地承租權益及遺留之屠宰機器設備等依法應由乙○○概括繼承。同年九月初,乙○○在台南縣○○鄉○○路四七一之一號委任甲○○代為處理上開黃振旺所遺留之屠宰設備等器具,同年九月十一日甲○○將上開屠宰設備等器具接洽轉讓給案外人 陳榮參 ,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抵充甲○○前欠陳榮參之借款,實際上僅交付二百三十萬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陳榮參所支付之上開價金全部據為己有,以繳納自己之房屋貸款、車子貸款、返還向他人之借款及支付黃振旺之喪葬費使用殆盡,始終未將款項交付給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將告訴人所委其處理之屠宰設備、承租權等讓售給案外人陳榮參等情,並收受陳榮參所交付之價金二百三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當初向台南肉品市場訂約承租屠宰場地、購買設備均由其出資所購云云。
二、經查被告實與黃振旺係共同出資經營肉品市場之屠宰業務,此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自承:「屠宰設備是我與黃振旺合夥」等語在卷,此有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提出卷附之繳付肉品市場之相關開支單據,如向旗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毛豬款之收據等及證人 蔡海根 即肉品市場之總務科長於原審到庭證稱係被告出面繳納場地使用費,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卷附場地使用費收據影本可證。另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不將款項交給乙○○)因為我欠市場的錢,我先拿去使用,我有經過乙○○同意才使用這筆錢」;「我願意還款,但目前沒有能力,我願意分期償還」,果被告非與黃振旺共同經營屠宰業務,一切資金均由被告一人出資,則被告出資買屠宰設備之價款,當為其一人所有,則其使用上開價款,何需乙○○同意,並進而書立委託書,又何需於偵查中同意還款。被告嗣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購買屠宰設備之費用,均由其出資,並舉證人 陳酉蘭 出庭證稱被告確曾向其多次借用款項云云。然查證人陳酉蘭為被告之胞姐妹,姑且不論其證言有偏頗之虞,縱被告多次向證人借款,被告亦未舉證其所借款項,均係用於上開屠宰設備之購置,再退步言之,被告將所借得之款項均用於購置屠宰設備,亦無法證明黃振旺全無出資,況且黃振旺既與被告共同經營屠宰業,其亦當有勞務出資,即上開經營屠宰業務之設備或承租之權,屬被告與黃振旺所共有,並於黃振旺死亡後,由乙○○繼承,故被告將上開屠宰業務之設備出售他人,所得價款分文未交付乙○○,自該當侵占之要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就黃振旺之死亡乃親自處理所有喪葬事宜,並負擔喪葬費用之支出,此有被告提出之葬儀社所出具之清單及單據為證,並為乙○○所不否認,而黃振旺死亡後,乙○○並進而委託被告處理場地承租權益及遺留之屠宰機器設備等,有委託書一紙存卷可憑,足證被告與黃振旺二人間情誼深厚及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嗣又於審理時,意圖掩飾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以一時失慮,侵占原應由乙○○繼承之財物,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原判決就黃振旺喪葬費用等金額之支出,認定有誤;查黃振旺死亡之喪葬費用,黃振旺兄弟所支出之金錢遠多於被告,該等費用係由黃振旺兄弟- 黃振詳 之土地銀行帳戶領出款項交付給葬儀社,並非被告所支付。
(二)被告侵占告訴人應繼承財物逾數百萬元私自運用,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原判決諭知緩刑,實有不當云云;惟本院查:黃振旺死亡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為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原審審理時所是認,且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按,而被告之所以迄未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係被告因清理與黃振旺之合夥債務已無餘力所致,從而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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