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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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О號A
原告丙○○○原告甲○○原告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等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零四百七十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己○○、丁○○與 蘇中祈 (尚在通緝中)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夜間,至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五號「路易十三KTV」飲酒唱歌,因邀請服務小姐 吳佳芳 、 史妙寧 出場遭拒,竟心生不滿,謀議報復洩憤,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行駕車至行凶地點暫停,將汽車保持啟動狀態以備隨時逃逸,另由蘇中祈搜尋下手殺人目標,嗣至翌晨一時許,四人步出「路易十三KTV」後,乙○○即將車開到攤販旁,蘇中祈、己○○、丁○○三人則步行會合,並於途中搜尋行兇對象,及至乙○○停車後,即先由蘇中祈鎖定在攤販前之「路易十三KTV」服務生被害人 林俊男 ,四人即分別以不詳之凶器毆打林俊男,致林俊男頭部左側受有前額中央偏左部位及左額後方血腫、內出血、左眼嚴重穿刺傷並深及顱蓋骨內層等三處重創,林俊男當場即因腦髓嚴重腐敗而呈腦死狀態,四人迅即上車逃離現場。 嗣林俊男 雖經送往省立臺南醫院,轉診至奇美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乙○○、己○○、丁○○涉有共同殺人罪嫌,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之母、配偶及子,乃因被告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依民法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殺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