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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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八、一○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重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和公司,設台南縣○○鄉○○○街○○號)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該公司宿舍內,以其同事 黃銘祥 殘障可欺,手持該公司所有之水果刀抵住黃銘祥腹部,恐嚇黃銘祥交付財物,否則將予殺害云云,使黃銘祥心生畏懼而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
二、案經黃銘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恐嚇被害人黃銘祥取得一萬五千元之事實已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銘祥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符合,且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向被害人借錢云云,與其於原審偵審中所供不符,且借錢何需持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與被害人黃銘祥同為重和公司員工,衡情殊不可能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關於此部分之指訴尚屬過甚其詞,被告之犯意應僅係施加恐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云云,其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所得財物為一萬五千元,尚無前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法官林勝木
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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