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下午十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一七七之六號甲○○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甲○○吸用。因認其觸犯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辯稱:甲○○懷疑其向警方檢舉其吸用安非他命,故挾怨誣指其販賣安非他命等語。
三、查共同被告甲○○在警訊中固供稱: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乙○○打電話到我家要找 官宏龍 ,我就問他是否有貨,我就向乙○○買一千元,但我因沒錢所以錢先欠著,交易地點在我太保市○○路○段一七七之六號家中云云(見警卷第五頁);其於偵查時又供稱: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乙○○打電話到我家,我問他有無安非他命,他說有,我向他說要買一小包一千元,他就在當日晚上十點拿一小包安非他命到我住處給我,所需一千元我先欠他云云(見偵卷第十、十一頁);惟甲○○在偵查中又供稱係在倫敦KTV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嗣在原審又改稱:係向官宏龍購買,未向被告買過等語;其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甲○○在警訊及偵查中因供出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甲○○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原審以供出毒品來源為由減輕其刑,有原判決可稽,是甲○○因此有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非無疑;況警方於案發後並未搜獲有關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物證,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