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五十號J
再審原告瑩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陳信村律師再審被告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里鎮○○路○○○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四號),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之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原確定判決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上開
二紙支票既同為再審被告之工地負責人 李豐明 向訴外人 林清溪 借得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又無從證明何紙支票係作為李豐明私人借款之用,且李豐明亦陳明向再審原告借款已另行簽發本票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就此有何爭執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㈢再審被告主張以林清溪之支票支付其工程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因非再審被告
公司之支票)應負舉證責任,蓋此係以別人之支票主張清償自己之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再審原告主張李豐明另有借款與本件工程款無關,原判決認該非公司之支票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非支付公司之工程款適用顯有錯誤。
證據:援用前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答辯引用前確定判決所載之理由。
證據:援用前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四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全部卷宗,並傳訊證人李豐明到庭做證。
理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再審原告於同年十月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有遵守前述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而言;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以七十一年臺再字第三0號、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理由為:再審被告主張以林清溪之支票支付其工程款清償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非再審被告公司之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再審原告主張李豐明另有借款與本件工程款無關,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該非公司之支票非支付公司之工程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但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承攬再審被告承包之雲林縣口湖鄉文光國小教室新建工程有關門窗部分工程,總工程費為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上開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復代訂購白鐵款一萬一千六百元,已給付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在原審提出兩造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一紙、計算表一紙附卷為證,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另再審被告主張已由其工地主任李豐明所交付之面額各三十萬元,共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已經再審原告兌領無訛,而五萬元則係李豐明私人向再審原告借得之款項,為再審原告所自認;兩造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給付上開支票,其中一紙三十萬元,係李豐明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與工程款無關一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以上開二紙支票既「同」為再審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李豐明向訴外人林清溪借得交付再審原告,且李豐明亦陳明向再審原告之借款,已經另行簽發本票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未就此有何爭執,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二紙支票中何紙支票係作為李豐明清償私人借款之用,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而以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之工程款及代購白鐵代墊款合計為再審原告在原審勝訴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之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可堪認定,而駁回再審原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其三十五萬元之請求。
四、本院前確定判決,就兩造所爭執二紙支票係全部支付再審被告之工程款,或其中一張支票清償李豐明積欠再審原告之借款,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莊俊華~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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