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六四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前往台南縣○○鎮○○路○○○號善化分局接受採尿時並無吸毒,且係於一個月後才又採尿複驗,況接受驗尿地點○○○鎮○○路○○○巷中,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二、本院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或前二、三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查獲,經在台南縣○○鎮○○路○○○號善化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並無足採。原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何處為採尿地點,與被告是否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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