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八十一號宿舍內,竊取其同事乙○○置於床頭之國民身分證,旋基於幫助 廖培賢 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虛偽過戶之意思,將之交予廖培賢。廖培賢即於同年月廿三日,向 吳振興 購得車號0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0輛,而於同年月廿四日,將乙○○之身分證交與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向雲林監理站將該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乙○○,並申請將車牌號碼變更為C五─九九七八號,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汽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將乙○○之國民身分證交與廖培賢,由廖培賢委託代辦業者據以辦理上開汽車之過戶登記,核與廖培賢於原審所供符合,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甲○○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係綽號「 阿龍 」之不詳年籍男子所買,係阿龍要其向乙○○借用身分證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伊有經乙○○之同意云云。
二、查被告甲○○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並交與廖培賢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其於警察人員提示廖培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其指認時,在廖培賢之身分證影本處書立「就是此人要我拿身分證給他當人頭使用」,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其國民身分證被竊之情節相符,乙○○於員警提示其原來之身分證處亦書立「此張身分證就是我被竊後報失之身分證無誤」,復有廖培賢交出之乙○○國民身分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C五─九九七八號BMW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被告甲○○嗣自檢察官偵訊時起改口稱:國民身分證係向乙○○借用云云,而乙○○亦改稱:有將國民身分證借與被告使用云云。惟查乙○○果確將其國民身分證借與甲○○辦理汽車過戶,甲○○何以在辦畢過戶登記後,未將身分證返還?再該車果真係綽號「阿龍」之人所買,被告何以在警訊及偵查中,不誠實供明,反先騙稱係其本人要買來開的云云,經檢察官訊明其根本不會開車後,又訛稱是買來轉手營利云云,繼於原審審理時,再推稱係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又無法找到其人之阿龍所買云云,數易其詞,顯見情虛;乙○○之改口,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甲○○幫助廖培賢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汽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罪。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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