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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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二、一五九四二、一九六三四、二二五九一、二三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就原判決論處其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敍述其上訴之理由,而其另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對原判決論處其恐嚇取財罪刑部分為爭辯,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其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煽惑他人犯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煽惑他人犯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取財等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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