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訴人 湯武 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0之一號一樓代表人 蘇吉祥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筆記型電腦LCD液晶顯示器,及致令他人之辦公皮椅氣壓棒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0之一號「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湯武公司)之財務襄理,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離職,並因股權讓與事宜而與該公司代表人即其兄蘇吉祥有所糾紛。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公司營業處,將該公司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與在一樓負責管制公司大門進出之乙○○,並於徵得乙○○之同意後,前往該公司二樓欲
找其以往之同事 林常玉 ,惟於經過該公司二樓財務室時,因見其前任職期間之辦公位置,已由其兄嫂 林秀彥 接替,乃因此感到憤怒,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十三秒許,徒手將湯武公司所有放置在林秀彥辦公桌上、敞開中之筆記型電腦LCD液晶顯示器由後往前用力拍打,致使上開LCD液晶顯示器破掉而損壞,又接續將湯武公司所有之辦公皮椅一張用力推倒在地上後,即行走出財務室辦公室,再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四十八秒進入上開財務室辦公室內,接續以手用力將已倒在地上之辦公皮椅一張再推一把,致令前開辦公皮椅之氣壓棒一支(外觀並未損壞)失去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湯武公司。
二、案經湯武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目睹被告前開行為之自訴人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維修單、出貨單各一紙及光碟片一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損壞自訴人之物品及致令自訴人之物品不堪用,係本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且應於主文將各種情形併列【司法院(75)廳刑一字第二一六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之物品價值、對自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無故侵入自訴人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0之一號之營業所在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自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犯行部分,具有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此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論告時陳明,附為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因自訴人公司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寄到「歐香商行」,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將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拿至自訴人公司,交給在一樓之自訴人員工乙○○,並經徵得乙○○同意後,始上樓找昔日之同事林常玉,伊並非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等語。經查:自訴人上開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0之一號之營業所在地,係三層樓之建築物,且均由自訴人承租使用一情,固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並為被告所是認;惟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公司上址營業部,係由在一樓的乙○○負責注意是否要讓人進入公司一語,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一時餘許,是公司的營業時間,大門是開著的,但是一般消費者不可以進入大樓內,公司曾交代過,對於不允許進入的人要叫住他,如有客人要來找老闆,要儘量把他叫住,請老闆下來,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一時餘許,被告有在一樓接待室對面交付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後被告說要上樓找林常玉,因為被告是之前的老闆娘,其要找以前的部屬,我就默許她直接從旁邊的樓梯上去,我並沒有叫住被告等語。是依證人甲○○、乙○○二人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一時餘許,確係為將自訴人公司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與自訴人公司人員,始前往自訴人公司上開設址,並於交付全民健康保險卡與乙○○後,為與昔日之同事林常玉見面,乃於告知在一樓負責門禁管理之乙○○,並徵得乙○○之同意後,進入公司營業址二樓,被告並非無故侵入上開自訴人營業設址之建築物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前開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游秀雯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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