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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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7359號
原 告 施雲年
被 告 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
告請求裁判之訟爭事項,且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本院前
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具狀補正上
開事項,該裁定於101年12月22日郵務送達原告住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應於102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