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8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林德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
崗山東街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訴
外人 蕭安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
安伶之車輛碰撞訴外人 洪聖傑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
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洪聖傑
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083元,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
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發票及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
資料核閱無誤,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
述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25,463元、工資費
用為4,100元、噴漆費用為4,520元,有估價單可查,而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年3月29日止,其折舊年
數應為2年。而上開修復費用中25,463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前揭
零件費用折舊額為8,4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1,即25,463元÷(5+1)=4,244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25,463元-4
,244元)×0.2×2=8,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
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6,975元(25,463元-8,488元=16,975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噴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25,595元(計算式:16,975元+4,100元+4,52
0元=25,595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595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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