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林懿婷
訴訟代理人  林文輝
被   告 雅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民國101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389,500元並
減縮利息請求(計算式:61,500+328,000=389,500,見本
院卷第159頁,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14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屬「雅
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89年初
,未告知且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下,竟違法出租系
爭大樓樓頂予3家電信公司(含台灣大哥大、遠傳、大眾電
信)架設基地發射台使用,嗣經原告發現舉發,被告始於94
年12月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與頂樓3住戶簽立「頂樓
同意合約書」,於會議中決議自95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
按月補貼包括原告在內之3戶頂樓住戶每月1,500元(下稱
系爭決議)。詎料,被告自96年3月起即未依系爭決議給付
上開金額,迄今計有41月共61,500元尚未給付(計算式:1,
500×41=61,500)。系爭決議後通過後,被告分別與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與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簽訂出租系爭大樓頂樓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上二家電信公司均與被告約定,自95年3月起
至99年7月止,分別調高每月租金6,000元,共計12,000
元,該提高租金均係用以補貼頂樓住戶,其中原告之系爭房
屋合計可獲得每月簽約金3,000元、漏水補貼5,000元,共
計8,000元補貼,詎被告自96年3月起即未給付上開金額,
迄今計有41月共328,000元尚未給付(計算式:8,000×41
=328,000),被告尚有共計389,500元未給付(計算式:
61,500+328,000=389,500),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9,5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99年7月方購買系爭大樓房屋,不清楚原告
所稱系爭決議即系爭契約,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已就
補助金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背一
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之1
建物所有權人,並為被告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曾訴請被告依「頂樓使用同意合約書」(本院卷第94頁
)給付自96年7月起至99年6月止,每半年為1期,每期57
,000元,共6期之合約金及補償金,共計342,000元。經本
院以98訴字第306號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
稱系爭前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決議及系爭契約給付389,500元,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依系爭決
議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月1,500元
,共計61,5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自96年3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月8,000元,共計328,00
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
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亦有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中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95年2月簽訂「頂
樓使用同意合約書」(本院卷第94頁),被告同意按每半年
為1期,每期57,000元計算,給付基地台頂樓使用補償金伊
,故 伊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起至99年6月止,共6期
,合計342,000元之補償金,經本院以98訴字第306號駁回
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
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於系爭前案係
依據伊與被告於95年3月5日所簽訂之「頂樓使用同意合約
書」請求,而其於本案係依據系爭決議與系爭契約請求,其
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前揭一事
不再理原則,是被告主張本案曾經判決確定,原告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無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月起至99年7月止,
每月1,500元,共計61,500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於系爭前案中多次書狀以陳述:「‧‧‧本大樓
民國94年底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有決議、決議賠償頂樓三戶
、每戶新臺幣5~8萬元。另每戶每月14F-1新臺幣1,500
元、14F-2新臺幣1,000元、14F-3新臺幣500元【依坪數
大小】補助、取得頂樓三戶同意基地台使用到民國99年7月
止‧‧‧」等語(見本院98訴字第42號卷第42頁、第54頁、
第160頁),訴外人即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 陳招輝 於前案中
稱94年底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做成前述內容之決議等語
,上情亦經被告94年間之主任委員 彭雯娥 於系爭前案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前揭卷第150頁、第151頁),是被告既已於
系爭前案中自承為取得原告等頂樓住戶同意使用頂樓,於94
年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月補償原告1,500元至99年
7月止,以取得頂樓使用權,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96年3
月起至99年7月止,均未獲給付上開補償一情並不爭執,則
原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月起至99年7月止,每
月1,500元,共計61,50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月起至99年7月止,
每月8,000元,共計32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
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
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
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乃必須契
約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若
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而不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據此
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台哥大電信及遠傳電
信欲補貼原告每月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與上二家電信公司曾有上開約定,且原告依系爭契約得
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台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
之所欲給付之簽約金及漏水補貼328,000元云云,固據提出
被告與台哥大電信94年1月10日及95年3月10日契約書、94
年1月10日合約終止協議書,遠傳電信89年7月23日租賃
合約書、95年7月26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92頁)。惟細繹前揭台哥大電信95年3月10日契約書與遠傳
電信95年7月26日協議書,均未見上二家電信公司曾於契約
中明定將每月租金款項中部分金額供作補貼頂樓住戶之用,
亦未見曾約定頂樓住戶對於被告就有補貼金額之直接請求權
,是原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未因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對
被告享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
張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41個月、每月8,00
0元,共計328,000元之簽約金及漏稅水補貼,自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台哥大電信之維修人員 陳文祥 於本院96
年度雄簡調870號調解程序中曾證稱:95年4月1日台哥大
電信與被告重新簽約,租金自每月17,000元調高至每月23,0
00元,多出來的6,000元聽被告表示要補貼頂樓住戶等語,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
惟縱證人 陳王祥 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曾聽聞被告有此一表
示,尚難以遽認被告與台哥大電信簽訂系爭契約時,曾約定
使原告及其他頂樓住戶得直接對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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