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洪秋桂 、 洪茂森 、
洪茂榮 、 洪茂生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洪秋桂等4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466元,應繳裁
判費4,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9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