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國安
相 對 人  張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
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
898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張武
雄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八, 蔡慧媛 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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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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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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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聲請人、蔡慧媛共同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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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155000元│由聲請人、蔡慧媛共同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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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人旅費│560元│由相對人墊付│
├────────┼───────────┼─────────────┤
│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由相對人墊付│
├────────┼───────────┼─────────────┤
│第二審附帶上訴│3150元│由聲請人墊付│
│裁判費│││
├────────┼───────────┼─────────────┤
│第二審鑑定費│225000元│由相對人墊付│
├────────┼───────────┼─────────────┤
│證人、鑑定人旅費│1090元│由相對人墊付│
├────────┼───────────┼─────────────┤
│合計│39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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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第一審、第二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98,由蔡慧媛負擔100分之1,餘│
│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2.兩造分擔方式:│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91920元,其中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為3150元。│
│000000-0000=388770(扣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蔡慧媛應負擔:388770×1/100=3888元。│
│相對人應負擔:388770×98/100=380995元。│
│聲請人應負擔:000000-0000-000000=3887元。│
│(2)聲請人已支付:│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是聲請人已支付之訴訟費用額應與蔡慧媛平均分擔。│
│4300+155000=159300,159300/2=79650元。│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00000-0000=75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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