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林湘庭 即 林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69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15日上午9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2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
內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應以年
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
年8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8,958元未償還,
其中本金為155,188元;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8月28日讓與
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東森 得易卡申請表、用卡須知、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查原告請求之計息
本金即消費款155,188元中尚含循環息2,112元、2,431元
及逾期息3,462元,此有上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