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陳國偉
被 告 陳育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擔
任本件消費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之 陳吳絹 與被告負連帶清償
之責;嗣因查知該訴外人陳吳絹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9年9月1
日死亡,而於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訴外人陳吳絹
之請求。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辦理
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265元,
雙方約定自94年6月19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分35期償還,
每月償還金額4,579元。債務人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時,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7年1月19日起,即未
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18,316元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誠泰
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帳款明細
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316元,及自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率,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參諸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