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黃孜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黃建棠
       劉芯慧
被   告  葉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
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有被告所犯之侵權行為(如本院100年度交
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而遭致下列損害:
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565元,⒉原告受傷後需要
專人照顧1個月的照顧費6萬元,以一天2,000元計算,⒊精
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受傷後,所受傷勢的醫學名稱就是中
風,走路是斜的,沒有動手術,但是頭部內傷,所以還要觀
察3、4年,診斷證明書記載要休養1個月,那時候由原告母
親劉芯慧在家負責照顧,照顧的方式是每半個小時要叫他一
次,原告要回應,而且要注意不能發燒,頭部有無強烈疼痛
,吃飯要少量多餐,原告雖然可以自己進食,但24小時旁邊
都要有人,怕他突然暈倒。原告現在是學生,在讀夜校,父
親從事土木業,每個月收入不固定,母親從事家管。原告沒
有領到強制險理賠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等情並不爭執
,惟以:原告被撞到時就是學生,他被撞到後的1個月內,
不知有無到校上課,原告的醫療費用只有4,565元而已,我
為什麼要賠償他12萬多元。我原本在販賣檳榔和資源回收的
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21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27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該路夜間有照
明、路段為直路、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路邊徒步之行人黃孜樺(原告),造成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被告明知駕駛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
措施,不得駛離,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下
車察看,對原告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或
留下聯絡方式,即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員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罪之刑
事卷宗(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有附於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偵查及審理筆
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同向路邊徒步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
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因犯
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足
稽。故被告就此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4,565元,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
收據3張為憑,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於
99年12月11日入住門諾醫院,於99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後
宜休養1個月並需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參(101年度交
附民字第5號卷3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確需專人照顧1個
月。原告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母親代為照顧原告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
說明,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照護程度,認看護費用之計
算以全天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6
萬元(2000×30=60000),於法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車禍受有頭部傷害,因而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需休養,其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年僅
13歲,現為就讀夜校之學生,父親從事土木業,每個月收入
不固定,母親從事家管;被告現年36歲,自承原本在販賣檳
榔和做資源回收工作,名下無財產(以上各節為兩造所自承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34、35頁
)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
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尚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4,565(4565+60000
+60000=12456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65元
,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
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
繳納之提解費1,500元,依職權確定之。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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